12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办法》要求,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并明确了“从旧兼从轻”、处罚时效认定等适用规则。“从旧兼从轻”是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就处罚追溯时效来看,《办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方面,《办法》也加以细化,明确减轻、从轻、适中、从重处罚的基本内涵。根据《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办法》同时也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
(五)同一责任主体受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六)机构内控严重缺失或者严重失效,违法行为涉及面广,影响程度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特征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者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
(八)诱骗、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法或者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或者其他监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办法》还指出,当事人同时存在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执法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其他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在落实双罚制上,《办法》明确,给予银行保险机构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责任人,不得仅以机构内部问责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
在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方面,《办法》也加以规范。明确银行业保险业从轻、适中、从重罚款幅度标准,以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与计算方式。计算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在违法所得款项中扣除,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能够证明直接相关的税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予以扣除。
根据《办法》,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办法》还指出,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办法》对辖内行政处罚阶次、幅度以及适用情形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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