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旨在加快推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水平,发挥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切实防控风险,着力构建规范发展、充分竞争、进退有序、差异化监管的行业生态。
证监会表示,按照“新老划断”的基本原则,修订后《私募办法》适用于新申请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为平稳过渡,对存量机构和产品设置了过渡期,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称、经营范围、实缴资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私募基金嵌套层级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对存量私募基金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完成整改前不允许新增募集规模或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到期予以清算。
完善全链条监管
《私募办法》明确适用范围,适用于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私募基金。对于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合伙型私募基金,该普通合伙人适用办法关于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等规定。
同时,细化规范性要求,完善全链条监管:
一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经营范围、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提出持续性规范要求。
二是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职责,强调应当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进一步丰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要求。
三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是明确规模以上管理人、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原则,同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分支机构设立等行为作出要求。
《私募办法》还明确了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监管要求。
具体来看,区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的不同要求,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应当符合《基金法》规定,对其他类型私募基金的托管作出原则性规定。规定契约型基金、投向特殊标的资产的基金等情形应当托管,基金业协会对未托管的私募基金加强信息公示。对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履职尽责提出原则性要求,并明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等要求。
划定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私募办法》丰富私募基金产品类型,细化分类监管。根据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划分产品类型,划定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同时由证监会指导基金业协会做好私募基金投资负面清单管理。
根据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信贷、借(存)贷、担保等;投向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从事上述业务公司的股权;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投向国家禁止、限制投资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采取封闭式运作,其所投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其封闭到期日。除分红、项目退出后减资、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基金份额转让等情形外,封闭运作期间不得办理退出。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募,包括运作规范,处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对象限于合格投资者或者单笔投资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合格投资者;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同时规定,开展单一项目投资的私募基金不得向原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扩募。
完善投资者标准,单只私募股权实缴金额提高至300万元
在合格投资者标准方面,《私募办法》细化合格投资者标准,明确穿透核查的基本要求。设定差异化合格投资者门槛。维持原《私募办法》对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将单只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缴金额从1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并对投向未托管、代销、投向不动产、单一标的等特殊情形的私募基金要求实缴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中投向单一投资标的的自然人单笔实缴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在强化募集环节监管方面,《私募办法》要求,需把好合格投资者入口关。明确募集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的要求,规定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等内容,落实客户尽调、资料保存等反洗钱要求。进一步细化《私募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
在投资运作要求方面,《私募办法》对投资运作环节提出底线要求,重点规范关联交易,切实防范利益冲突。明确私募基金投资层级、分级安排和私募股权基金封闭运作等基本要求,总体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保持监管标准一致,同时按照《私募条例》对母基金等不计入投资层级作出差异化安排。全面总结监管实践经验,细化《私募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等从事私募基金活动的禁止性行为。
完善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要求
《私募办法》还完善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要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不同主体的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与报送的义务,为事中事后监管和监测监控提供抓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明确披露内容、披露标准和禁止性行为。
同时,落实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要求。《私募办法》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细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要求,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制定差异化信息披露和现场检查安排,并在长期资金、投资方式和退出方式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支持。
在私募基金退出和清算方面,《私募办法》明确基金合同终止情形,明确私募基金常态化清算退出安排,同时对私募基金出现特殊情况下的退出安排作出规定,细化受托机构的范围和职责,为私募基金市场化退出提供依据。
截至2023年10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基金数量超过15万只,管理资产规模约21万亿元。2023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私募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持续性要求、登记备案、非公开募集、投资运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将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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